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19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張雁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仟零伍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肆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領信用卡使用,被告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如逾期未付,除喪失期限利益外,尚應給付按差別利率計算之利息。而被告至民國113年5月26日止,尚積欠本息247,00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屢向被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家中遭逢變故,經濟陷入困境,成為中低收入戶,被告已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被告已菁提出兩張本金加上利息約70幾萬元債權憑證抵償全部欠款,該債權憑證隨著歲月經過,利息一直累加中,被告開店做生意,曾經陸續清償部分欠款,債權憑證上有清償紀錄為憑,被告清算程序已達繳交郵務送達費用進度,本件應予駁回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資料、消費款明細資料、利息款明細資料、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被告確有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本、息乙節為真,其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自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已聲請清算等情,然當事人經法院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者,關於清算財團之訴訟程序,於管理人承受訴訟或清算程序終止、終結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被告聲請清算程序,尚未經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此經本院依被告聲請調取本院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03號聲請清算程序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故依上開規定,自尚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併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相當之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