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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584號
原      告  鄭松霖  

訴訟代理人  張淼森律師
被      告  劉平祥  

訴訟代理人  劉昭兵  
參  加  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蘇逸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交簡附民字第31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壹仟壹佰參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6日12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田寮區台28線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國道三號田寮交流道口欲左轉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號誌指示行駛,未待左轉箭頭綠燈指示即貿然左轉,致與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再失控與停放在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半拖車碰撞,原告因此受有外傷性頸椎骨折、前額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受有醫療費新臺幣(下同)20,245元、看護費70,000元、代步車費50,000元、勞動力減損1,881,004元、系爭車輛維修費1,667,660元、精神慰撫金300,000元等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3,988,9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參加人則為輔助被告而以: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其中創健國際有限公司開立之頸圈費用,因原告於112年2月26日急診已購買可調式護頸,屬重複購買,其餘醫療費用則不爭執。另原告主張之增加生活所需費用,其中看護費用並無診斷證明書載明其需專人看護,此部分金額有所爭執。另就原告請求之代步車費用不爭執。再原告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惟並無失能之診斷結果,難認原告勞動力確有減損。又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請審酌雙方身分地位、學識經歷、財產狀況及痛苦程度酌定適當金額。至原告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用,因原告未實際修復,不足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且系爭車輛為102年5月出廠,車價已大幅折舊,原告主張之維修費用顯與系爭車輛實際價值不符,請以鑑價金額為準。另原告已向參加人申請強制險理賠共36,629元,此部分金額應予扣除。再原告駕駛車輛撞擊被告車輛,導致被告車輛翻轉數圈,顯示原告車輛行駛速度過快,而有超速情事,應依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減輕被告賠償等語。參加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引用參加人答辯狀等語,聲明:同參加人參加聲明。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過失致其受傷、系爭車輛損壞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義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車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修理估價單為證(見警卷第23頁、本院卷第79頁至第87頁、第143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二)-2、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存於警、偵卷可參。而被告亦因系爭事故過失傷害原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此據本院核閱上開刑事案件全卷無訛。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且其過失與原告所受傷害、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情,均堪認定。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時,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原告所受傷害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前均敘及,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金額析述如下:   
  1.醫療費: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共20,245元,並提出義大醫院門診收據、急診收據、創健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51頁至第77頁、第145頁至第158頁)。被告、參加人僅就原告購買頸圈之6,000元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198頁)。參酌原告112年2月26日前往義大醫院急診當時,已自費購買可調式護頸(見本院卷第149元),當無再另行購買頸圈之必要。則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應於14,708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即原告提出之義大醫院醫療費用單據加總金額),逾此範圍,即無理由。
  2.看護費:
   原告復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傷勢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自112年2月26日起至出院後1個月,以每日2,000元計算,受有看護費用70,000元之損害。所謂有專人照顧之需求,係指傷患因傷勢無法自理生活,需由他人協助始能完成進食、如廁、沐浴等日常生活需求。觀諸義大醫院112年3月8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所受為外傷性頸椎骨折傷勢,未見四肢活動能力減損之傷勢,衡情尚非不能自理生活。再上開診斷證明書僅泛載「出院後宜休養3個月,需他人照顧」(見警卷第23頁),而非載明原告有受專人照顧之必要,其請求被告給付看護費,難認有據。   
  3.代步車費: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受有代步車費用50,000元之損害,並提出汽車買賣合約書為佐(見本院卷第15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6頁),應認原告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   
  4.勞動力減損:
   原告另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勢固定,受有勞動能力減損預估為10%,以每月薪資71,250元計算至65歲,受有勞動力減損1,881,004元之損害,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14年2月8日送請義大醫院鑑定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情形(見本院卷第129頁至第130頁),經義大醫院於114年4月21日函覆本院:已通知原告需到院進行鑑定,惟至本函發文日,仍未接獲原告回復與繳費,故本院歉難依貴院來文辦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已無佐證可認原告治療、休養後仍有勞動能力減損情形。再原告經義大醫院通知到院及繳費,均未依旨回復、繳費,難認已於適當時期盡其舉證義務,其主張受有勞動力減損,自無可採。至原告雖提出義大醫院113年3月13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143頁),然其上記載「目前頭頸部症狀固定疼痛,自訴嚴重影響工作」等語,僅可認原告自述其傷勢影響勞動能力,未見醫師就原告確因系爭事故傷勢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診斷,自無從遽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併此說明。
  5.系爭車輛維修費: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金錢賠償其損害;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條、第213條第1 項、第215條、第21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回復顯有重大困難,係指回復原狀需時過長、需費過鉅,或難得預期之結果之情形而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毀損,維修估價費用需1,667,660元,以保險殘值計算尚有800,000元價值,若以維修項目折舊計算則約為568,593元,並提出車福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債權讓與同意書、系爭車輛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91頁)。經查,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之客觀價值,經委請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一般正常車況下價值約720,000元,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114年8月28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645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51頁),堪信系爭車輛維修費用已顯逾系爭車輛價值。再者,觀諸系爭車輛於發生系爭事故後之照片,可見系爭車輛前車頭嚴重潰縮變形,縱予修復,行車安全性顯然無從回復至車禍前狀況,應認經此撞擊後,修復費用確屬過鉅而無修復實益。本院爰認物因侵權行為而受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則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維修費用自應以前開鑑定市價即720,000元為度,應可認定。  
  6.精神慰撫金:
   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審酌原告自述高中肄業,從事司機,112年間名下有薪資所得、車輛等財產,被告自稱碩士畢業,現已退休,112年度名下有薪資、利息所得、土地、投資等財產等情,此據兩造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49頁),且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憑。本院衡酌原告因被告過失行為所受傷勢,身心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兼衡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被告侵權行為態樣、原告所受傷勢及復原期間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3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0元為適當。
  7.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應共為984,708元(計算式:14,708+50,000+720,000+200,000=984,708),洵可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開過失,然原告亦同有於速限50公里之路段以50至60公里之時速超速行駛之過失,此觀原告於警詢、談話紀錄中迭稱:我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等語可明(見警卷第16頁、第45頁),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見警卷第33頁)。故原告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應可認定。本院審酌兩造上開過失情節,並斟酌兩造行向、路權歸屬、兩造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程度等情,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負8成之過失責任,原告則應負2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從而,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787,766元(計算式:984,708元×0.8=787,766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四)再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定。此係因保險人之給付乃由於被保險人支付保險費所生,性質上屬於被保險人賠償責任承擔或轉嫁,自應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為避免受害人雙重受償,渠等於受賠償請求時,自得扣除之。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金36,629元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存款帳戶查詢擷圖可參(見本院卷第161頁)。是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之金額應為751,137元(計算式:7878,766-36,629=751,137),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51,1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2日起(見附民卷第11頁送達證書)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固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為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毋庸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