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04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亞興通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興吉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久井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久井路科加油站
法定代理人 林作樞
訴訟代理人 周中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油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3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30,85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8,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