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63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徐興皓
康潔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李華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俊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邱美玉
訴訟代理人 王笙羽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9日所為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8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二、上訴人提起之民事上訴狀雖記載康潔股份有限公司亦為上訴人,但未見康潔股份有限公司於書狀內簽章,如康潔股份有限公司確欲提起上訴,請一併補陳有康潔股份有限公司簽章之上訴狀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