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岡簡字第660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被 告 范正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10日,向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商銀)申辦現金卡信用貸款,雙方約定被告得於核准額度內持現金卡循環動用借款,但應按月償還本金,並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利息,如被告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則按週年利率20%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仍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4,50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而原告已與大眾商銀合併,復概括承受上開債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大眾Much現金卡申請書、元大銀行逾催管理平台資料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