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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美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岡保險小字第四號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光碟與聲請人。
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民國113年11月28日開庭時,法官闡明將裁定駁回聲請人先位聲明、備位聲明一、二,但會判決聲請人備位聲明三勝訴,因法官闡明聲請人該項聲明勝訴,聲請人於不願增加司法人員工作負荷、徒增開庭時間等考量,遂放棄說明「且請求被告不得列入與原告間之癌症與醫療保險類契約理賠金額上限之契約額度」真意。結果法官卻為聲請人敗訴判決,為主張及維護法律上利益,請求交付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案件於113年11月28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第一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至第3項亦有明文。而所謂法律上利益,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為是(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104年8月7日修正理由)。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岡保險小字第4號損害賠償事件之原告,其具狀敘明理由聲請交付前開事件於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以茲確認本院所為曉諭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持有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亦有明文,併此指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