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4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原告因給付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何蓉蓉等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15,263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52,111元+自民國111年10月28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5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63,152元=315,26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3,4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2,9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