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5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順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67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