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372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被 告 陳育正
陳洪美金
陳俊男
陳信宏
陳政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按行使撤銷權目的之債權人,為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要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路○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均為全部)於民國111年5月3日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於111年5月18日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以撤銷;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陳育正應將上開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全體被告公同共有。而原告請求撤銷之財產標的價額,僅就409地號土地觀之,該土地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89,5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78.6平方公尺×113年1月土地公告現值7,500元=589,500元),已逾原告主張之債權額309,346元(計算式:請求給付之數額296,700元+自112年10月30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9月5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2,646元=309,346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9,34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000元,仍應補繳2,3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