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02號
原 告 林漢輝
上列原告與被告鄭緯龍等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原告聲明雖請求被告「分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元,然其並載「如一方給付,另二方即免給付責任」,可認其請求為單一筆100,000元,僅聲明相互競合。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