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20號
原 告 驊運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驊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臣、林育宏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7,8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又本件原告起訴狀未載原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亦無原告公司之簽章,是原告之起訴核與前開應備程式尚有未合。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及具狀補正列明原告之法定代理人並有公司簽章之起訴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