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28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謝榮俊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東哲即吳芳祥之繼承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於繼承吳芳祥之遺產範圍內給付新臺幣(下同)30,551元,及其中28,442元自民國99年3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69,337元(即以本金28,442元,計息期間99年3月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及104年9月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3年8月4日止,年息15%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99,888元(計算式:30,551+69,337=99,88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5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