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51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訴訟代理人 王中志
上列原告與被告范正雄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4,506元,及自民國9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及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124,144元(即以本金54,506元,計息期間99年9月25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8.25%計算,及暨息期間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3年11月5日,年息15%計算,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共為178,650元(計算式:54,506+124,144=178,65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