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46號
原 告 宋俊霖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謝明峰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9,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二、另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本件請求權基礎(即起訴所依據之法律規定)為何(需附繕本1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