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補字第54號
原 告 鄭志酩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素雲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原告起訴前請求之孳息約為1,562元(即以本金300,000元,計息期間112年10月31日起至聲請支付命令前一日即112年12月7日,年息5%計算)。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共為301,562元(計算式:300,000+1,562=301,5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10元,扣除前已繳納支付命令聲請費500元,尚應補繳2,8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