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全字第22號
聲 請 人 佑盈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珮鳳
相 對 人 賀樸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以新臺幣柒仟肆佰捌拾萬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於本案判決確定前,相對人不得就附表所示支票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附表所示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訴外人李珮鳳自民國110年3月起任職相對人擔任生管經理,並同時為聲請人之負責人,而因兩造有密切生意往來,並有高度信任關係,故聲請人及李珮鳳不僅借予相對人金錢達新臺幣(下同)72,955,699元,更於相對人向銀行貸款需供擔保時,為相對人供擔保共計60,000,000元。茲因兩造後續於財務簽證報告時,就帳務金額發生爭議,聲請人遂先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作為保證,並約定於帳務釐清後,由相對人歸還。未料,相對人嗣後拒絕進行協調及帳務清查,亦不願歸還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故為恐兩造後續倘仍協調不成,且相對人不願歸還系爭支票,更將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第三人,將對聲請人造成不可回復之損害,復為保全聲請人將來請求返還系爭支票訴訟提起之強制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聲請相對人於本案判決確定前,就系爭支票禁止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第三人,並應將系爭支票交由執行人員記載前開事項,及願供擔保請准為假處分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處分;假處分非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32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2項之規定自明。又假處分僅為保全強制執行方法之一種,苟合於上開假處分條件,並經債權人敘明假處分之原因存在,法院即得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有高額金錢往來,並係簽發系爭支票作為帳務清查之保證,且其在帳務清償完成後,應可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等假處分之請求,已提出兩造間之無摺存款送款單(收據聯)、李珮鳳之聯徵中心查詢資料等件為據,應堪認已有相當之釋明。又支票為流通證券,依一般社會通念,持有人將支票讓與第三人或屆期提示,均為常態,系爭支票既在相對人持有中,自可隨時轉讓第三人或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既仍有釐清之需求,倘不及時禁止相對人為付款提示或轉讓等行為,必將導致系爭支票之現狀變更,且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相對人返還系爭支票縱使獲勝訴判決,亦無法強制執行,是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處分之原因亦有釋明,且其釋明雖有不足,然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本件假處分之聲請,自應予准許。
㈡、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另債權人聲請禁止債務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前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則債務人因該假處分可能所受之損害乃債權人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終結後無支付能力,致債務人提示系爭支票後無法取得系爭支票之票款(含依票據法第133條規定所得請求之利息),故應以系爭支票票面金額附加得請求之利息定之擔保金額為適當(臺灣高等法院10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參照)。茲審酌相對人持有系爭支票,因本件假處分將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能行使票據權利,且聲請人就系爭支票所提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金額當逾150萬元,應屬得上訴至第三審之案件,爰考量司法院所訂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之各審級辦案期限、本案訴訟繁雜程度、各審級間之裁判送達、上訴及送審期間等情形,並參酌票據法第133條規定票據無約定利息利率者,利息以年息6%計付等情況,推估相對人因本件假處分之損失,將為聲請人屆時如喪失支付能力者,即無法取得之票面金額及6年票據利息金額之損失,共計74,800,000元【計算式:55,000,000元+55,000,000元×6%×6=74,800,000元】。故酌定聲請人提供74,800,000元供擔保後,相對人就系爭支票於本案判決確定前,不得向付款人請求付款及轉讓與第三人並為其他處分。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