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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原小字第2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藍峰松  
            傅鈺筌  
被      告  周展瑋  

訴訟代理人  曾譯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7日12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半聯結車,沿國道十號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3公里處時,因貨物裝載不妥掉落,致損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簡合法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57,260元(含零件45,499元、工資11,76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7,2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當時駕駛車輛為空車回程,故無貨物裝載情事,原告並未提出行車紀錄器或其他證據,無法證明被告當時駕駛車輛行經該處,且初判表也不認為掉落物與被告車輛有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受損,其已依約賠付維修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系爭車輛行照、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5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輛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59頁),此部分之事實應首堪認定。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有裝載貨物不妥掉落之過失,惟未提出任何佐證,以證系爭車輛所受損害,確為被告駕駛車輛載運之砂石掉落所致。依上開說明,依原告所舉證據,尚難逕認被告確有載運貨物不妥掉落致損及系爭車輛之過失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