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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呂季美  
相  對  人  林宏哲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經查相對人雖仍設籍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並未遷移,但實際上已不居住該處,現行方不明。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2月26日對相對人設籍地繼發如附件所示存證信函,經岡山郵局以相對人遷移不明為由退回,致聲請人意思表示無法送達,為此檢附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相對人戶籍謄本等文件為證,聲請准予裁定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通知,惟遭郵局以「遷移」為由退回,有存證信函、退件信封、相對人之戶籍謄本等件附卷可稽。另經本院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派員查訪相對人林宏哲之戶籍址「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3」,該址住戶稱相對人林宏哲僅寄戶口於該址,並未於該址居住,此有該分局114年4月16日高市警岡分治字第11471642000號回函及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此外,相對人亦查無出境或在監在押之情,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