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代 理 人 陳怡穎
相 對 人 邱世忠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邱世忠前積欠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借款債務,原債權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將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富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復讓與經綸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於民國(下同)108年7月16日將債權、其他從屬權利及墊付費用,全部讓與聲請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緣聲請人欲對相對人寄發債權讓與通知書,惟查相對人戶籍雖設於高雄市○○區○○路00巷00弄00號,但其已於107年8月25日出境並於109年9月26日遷出登記,居所及送達處所皆不明,此有戶籍謄本可證,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確於民國107年8月25日出境、戶政機關已於109年9月26日逕為遷出國外登記、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相對人之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戶役政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外交部領事事務局,相對人是否有留存國外地址,經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覆相對人並無留存國外地址,亦有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14年5月22日領一字第1145316982號函在卷可稽。綜上,堪認聲請人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住所,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合於前開公示送達要件。是聲請人本件公示送達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