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司調字第477號
聲 請 人 鎮工處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玦有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王麗雪、張景堯間不動產買賣糾紛事件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聲請調解,應表明為調解標的之法律關係及爭議之情形。有文書為證據者,並應提出其原本或影本,同法第40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調解之聲請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逕以裁定駁回之: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同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就與相對人王麗雪、張景堯間不動產買賣糾紛事件聲請調解,聲請人未繳納調解聲請費,且經查據以聲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示,契約之買方為張景堯,賣方為王麗雪,聲請人鎮工處不動產有限公司並非為契約之買賣雙方當事人。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㈠、請具狀陳報本件調解標的金額,並按調解標的金額補繳聲請費。㈡、本件調解之聲請標的為何?聲請人鎮工處不動產有限公司具有調解利益及調解當事人適格之依據為何?」,此裁定已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合法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