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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101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葛文成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許崇仁  
            葉特琾  
            吳宇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小額程序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6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8日送達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