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128號
原 告 驊運暢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冠驊
訴訟代理人 黃昌國
被 告 林文臣
訴訟代理人 連文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陸仟參佰貳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6日上午9時1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時,因訴外人甲○○【所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與原告調解成立,並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1,000元】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違規併排臨時停車於車道上,致使被告在禁止變換車道之處所,臨時向左變換車道而擦撞並毀損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曳引車(下稱系爭汽車)。嗣原告將系爭汽車送請車廠進行修繕後,總計修繕費用為37,870元(含工資11,500元、零件26,370元),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對於上開交通事故應負肇事責任之被告,賠償原告前列修繕費用之70%即26,509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509元。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之車禍事故經過、被告過失情節、系爭汽車因而受損且修繕費用37,870元等情,均無爭執,但請依法計算折舊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現場照片、新隆成汽車有限公司修復單據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9至41頁),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9至9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0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及甲○○之違規停車行為,既共同造成原告所有系爭汽車受有損害,則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總計37,870元(含工資11,500元、零件26,370元)一情,雖經本院認定如前,但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時,仍應如被告抗辯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7月出廠,有卷附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可按(見本院彌封卷),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共使用1年11月又21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7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5,822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26,370÷(4+1)=5,274。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26,370-5,274)×1/4×24/12=10,548。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26,370-10,548=15,822】,加計不予折舊工資費用11,500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7,322元。
㈣、再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雖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所明揭;但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業為同法第274條所明定。查原告因系爭汽車發生損害而支出之必要修復費用,固得請求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即共同侵權人被告負賠償責任,但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已由另一共同侵權人甲○○給付原告共11,000元之賠償款項,既有調解筆錄1份可稽(見本院卷第109頁),並據原告自承無訛(見本院卷第161頁)。據此,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時,依上開規定,自應將已受清償部分扣除,而僅得請求16,322元(計算式:必要修復費用27,322元-已受償11,000元=16,322元);逾此範圍之金額,尚無理由,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6,32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