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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28號
原      告  第一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毅築  
訴訟代理人  江依宥  
            吳峰任  
被      告  陳貴吟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魏榮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魏雅娟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價金新臺幣(下同)76,416元之商品,本應按期繳納分期款項,卻於民國113年1月3日起未為繳付;又魏雅娟已於112年12月13日死亡,被告均為其繼承人,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民法繼承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魏雅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魏雅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41,392元,及自113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1,800元。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之債務沒有意見,但被告均已拋棄繼承,並由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請求被告清償並無理由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以被告為被繼承人魏雅娟之繼承人等詞為由,具狀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魏雅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等詞,雖有提出魏雅娟申辦分期付款買賣之申請暨約定書、債務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但被告於魏雅娟死亡後之3個月內,已具狀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並經該院以113年度司繼字第231號事件准予備查等節,有該院113年1月25日函文存卷可稽,且經本院調取前述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是以,被告既均拋棄對魏雅娟之繼承權,即非魏雅娟之繼承人,自不再繼受魏雅娟與原告間之相關權利義務關係,原告無視於此,仍主張被告應於繼承魏雅娟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自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