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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248號
原      告
即反訴被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廖常宏  
被      告
即反訴原告  沈義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貳仟壹佰貳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月22日10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燕巢區角宿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義大路口時,因未注意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貿然騎乘於道路邊線外,適原告所承保、訴外人田昀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駛至該處,欲右轉駛入義大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29,450元(含零件6,250元、工資23,200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112年1月22日10時許,與田昀靈駕駛車輛平行到義大醫院前,田昀靈左方車右轉,撞上被告機車左把手、左後照鏡破掉,被告痛2星期,被告機車前擋風板破掉跟系爭事故無關,系爭車輛右把手門下摩擦17公分擦痕,其他一概與被告無關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機車行駛之車道,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標誌或標線者,除起駛、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裕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維修明細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3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105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勘驗結果略為:①末三碼015號檔案,影片全長26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沿燕巢區角宿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此時可見被告騎乘機車駛出道路邊線行駛在保險車輛右前方,檔案時間7秒許,可聽見保險車輛開啟方向燈,此時被告仍騎乘車輛在保險車輛右前方,檔案時間12秒許,保險車輛與被告車輛平行,可見保險車輛車速較被告車輛車速為快,保險車輛於檔案時間13秒許,開始右轉義大路,檔案時間15秒許,可聽見碰撞聲,保險車輛則於檔案時間15秒至20秒間減速停止。②末三碼077號檔案,影片全長12秒,畫面開始時可見保險車輛沿燕巢區角宿路外側車道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檔案時間2秒許,保險車輛開始右轉,檔案時間3秒至4秒許,可看到被告騎乘車輛倒地,保險車輛往前一段後隨即停止等情,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50頁),可徵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駛出路面邊線之過失無訛。從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被告雖抗辯其僅造成系爭車輛右車門把手下17公分擦痕之損害等情。然由田昀靈、被告於警方製作談話紀錄表時所述,兩人於系爭事故發生當時均為行進狀態,速度均自述約每小時30公里。兩車發生擦撞時,衡情實無僅造成單一車身位置受損之可能。再由警方提供之現場照片以觀,系爭事故發生後,系爭車輛前保桿下方可見明顯破損,前葉子板、右前車門、後葉子板及後保險桿均有刮擦痕跡,右後車門亦有凹損(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69頁),核與系爭車輛維修明細表所載維修項目相符,被告抗辯此情,要無可採。 
(三)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5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1月22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1,04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250÷(5+1)≒1,0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1,04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23,200元,共24,242元。
(四)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所謂車前狀況,非僅指狹義之駕駛正前方,而係指駕駛人視線所及範圍,故除車輛正前方外,亦包含左、右前方等駕駛人注意力所及之範圍均屬之。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田昀靈右轉義大路前,明顯可見其甫超越被告騎乘車輛,猶仍逕自右轉,而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已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無訛。是田昀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洵堪認定。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田昀靈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田昀靈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12,121元(計算式:24,242元×0.5=12,12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1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123頁公示送達公告)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本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田昀靈因系爭事故過失致反訴原告受傷,反訴原告受有機車維修費250元、精神損失1,750元之損害,為此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0元。
二、反訴被告則以:反訴被告並非系爭事故駕駛,反訴原告對反訴被告並無請求權基礎存在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經查,系爭事故係發生於反訴原告與訴外人田昀靈間,反訴被告對反訴被告並無任何侵權行為存在,有前揭系爭事故資料可佐,反訴原告據此主張反訴被告應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