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鄭正福
被 告 李敏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以被告積欠其信用卡款未償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清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民國113年7月16日,已將其戶籍址從起訴狀所載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遷移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現仍設籍在鳳山區址此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是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