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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之五日內,具狀補正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逾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之25亦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經查,上訴人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上訴,然上訴狀未記載對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復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2,64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補正之,爰命上訴人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者,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