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252號
上訴人 即
被 告 古清華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而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民事簡易事件之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後5日內補繳,該裁定並於同年月25日送達於上訴人,惟上訴人迄今仍未補繳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簡易庭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稽。是依上開規定,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