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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272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宏政  
被      告  柯灃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4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東縣○○鄉○○路00號前,過失致原告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836元。而系爭事故發生地在臺東縣,被告住所地則早於本件訴訟繫屬前之112年10月24日遷入屏東縣,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依前揭規定,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均有管轄權。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參酌被告住所地在屏東縣,應訴較為便利,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