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李定隆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茲因查得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權利,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