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李定隆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定於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上午十時十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前於民國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同年月30日上午10時宣判,茲因查得被告於114年10月14日入監服刑,為確保被告到庭之權利,爰裁定再開辯論,並指定於114年11月24日上午10時10分行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1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