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17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李定隆
林冠吾
被 告 鄭吳冠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伍仟柒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9日下午6時23分許,同意將自身申辦之iRent租車系統帳號(下稱系爭帳號)提供予訴外人郭政凱使用,並由郭政凱以系爭帳號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又依系爭帳號承租車輛之租賃契約,承租者本應繳交車輛承租期間之平日租金每日新臺幣(下同)1,150元、假日租金每日1,750元,且應負擔承租期間之油資、通行費、交通違規罰鍰等費用,另如租約到期,卻未依約定地點還車,尚應給付原告車輛調度費(含營業損失)5,300元。未料,郭政凱從112年8月9日下午6時23分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3時44分止,承租系爭汽車後,就該車租賃期間之租金5,440元、油資5,504元、通行費及罰鍰費用19,456元,均未繳付,且因未按約定地點歸還系爭汽車,另積欠原告調度費用(含營業損失)5,300元,總計35,700元未償,而因被告為系爭帳號之實際申辦人,且有同意郭政凱使用系爭帳號承租系爭汽車,爰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積欠費用35,7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汽車承租期間,被告本人不在國內,且無同意郭政凱使用系爭帳號承租車輛,係郭政凱私自登入系爭帳號並以被告名義承租,被告自無庸負責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駕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汽車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聯繫單、行車執照、費用計算式、通行費查詢資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催告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5至47頁),且被告對系爭汽車在112年8月9日下午6時23分起至同年月13日下午3時44分止,由郭政凱以系爭帳號及被告名義租用,復系爭汽車在前述承租期間之租金5,440元、油資5,504元、通行費及罰鍰費用19,456元均未繳付,更因未按約定地點歸還系爭汽車,另積欠原告調度費用(含營業損失)5,300元,總計35,700元未償等節,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4頁),是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實。
㈡、至被告雖抗辯其未同意郭政凱以系爭帳號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云云。然而:
⑴、系爭帳號既係以被告名義申辦,且攸關車輛承租事宜之設定暨相關費用之繳付,此不僅與被告財產權緊密關聯,甚承租期間,如發生車禍或車輛遭竊取等情事,亦與被告應否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密切相關,則系爭帳號及使用密碼,理應由被告妥善保管,且由其自身或得其同意之人使用,要屬常態事實,遭他人盜用或擅自登入則屬變態事實。是以,在被告不否認系爭汽車乃第三人郭政凱以其申辦之系爭帳號租用之情形下(見本院卷第54頁),被告否認郭政凱有得其同意一節,自當就此變態且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⑵、而被告就此雖提出其於系爭汽車承租期間,其本人位於柬埔寨,且不在國內之飛行機票、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67至69頁),另提出郭政凱擅自使用系爭帳號承租系爭汽車,其因而對郭政凱提出偽造文書等刑事告訴之報案證明單等件為佐(見司促卷第75頁)。但被告聲稱郭政凱乃擅自使用系爭帳號承租系爭汽車之刑事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後,已認郭政凱乃得被告同意,方可使用系爭帳號,遂作成不起訴處分在案(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第69至72頁)。又本院審酌被告申請系爭帳號時,乃先留存其自身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作為聯絡電話,嗣系爭汽車承租期間之112年8月9日,系爭帳號之聯絡電話才變更為郭政凱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而系爭帳號變更聯絡電話或更改密碼,系統均會發送手機簡訊碼至原留存門號作為驗證,驗證通過方可更改,有原告公司函文暨附件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復被告亦自承行動電話門號為0000000000號均係由其本人持用(見本院卷第55頁),則郭政凱使用系爭帳號承租系爭汽車之前,既可順利變更聯絡電話,自足信應乃被告將自身所收取之手機簡訊驗證碼告知郭政凱無疑,且依此以析,被告既會將系爭帳號變更聯絡電話之簡訊驗證碼告知郭政凱,當堪認郭政凱係得被告同意方可使用系爭帳號無誤,故被告辯解其未曾同意郭政凱使用系爭帳號承租車輛云云,自難採信。此外,被告就郭政凱得以其申辦之系爭帳號租用系爭汽車,乃未得其同意、擅自盜用等變態事實,迄言詞辯論終結前,即未見提出其他具體事證可實其說,則本院就此自無從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綜上,郭政凱既係透過被告名義申辦之系爭帳號承租系爭汽車,且系爭汽車承租前,系爭帳號變更聯絡電話之手機簡訊驗證碼,亦傳送至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嗣才更改為郭政凱持用之0000000000號,有如前述,故郭政凱應如原告主張係得被告同意方可使用系爭帳號承租車輛,顯堪認定。又郭政凱以系爭帳號承租系爭汽車後,迄仍積欠相關費用35,700元未償一情,已為被告所不爭執,且被告身為系爭帳號之申登人,如將帳號提供與他人使用,仍應就承租期間之相關費用負擔清償之責,亦經兩造之系爭帳號申請契約約定甚明(見司促卷第11頁、本院卷第73頁、第79頁),故原告依租賃契約法律關係,請求系爭帳號申登人即被告給付35,7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司促卷第57至59頁),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