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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39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黃宇蓮  
            莊崇銘  
被      告  吳昭成即正鑫工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114年度南小字第742號),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八六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捌仟肆佰壹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