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4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卓映廷
訴訟代理人 林立凡
複 代理人 李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月4日下午1時44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全聯結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路○區○道0號南向338公里500公尺處之中線車道時,甲車裝載物品掉落,致撞擊同向行駛在內側車道,由訴外人王馨羚所駕駛之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新臺幣(下同)27,894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保險法第53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8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認同事故是甲車造成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遭撞擊而受損,係因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駕駛甲車時,裝載物品掉落所致,故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詞,無非以系爭汽車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82頁)。然而,經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後,係見: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物品(疑似石頭),約在影片撥放器顯示時間57秒時,出現在甲車左前側,而該物品出現時,距離甲車尚有一段距離,並未見與甲車有任何關聯之情況;又該物品出現後之移動軌跡,乃從甲車之左側車身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中間之縫隙,自車頭往車尾方向漂浮移動,過程中,同未見有與甲車裝載物品出現關聯等情明灼,此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查(見本院卷第82頁)。是以,原告舉證認為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經勘驗後,顯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物品,乃甲車所裝載並掉落,原告仍執此主張被告應負賠償之責,已無理由。再者,經調取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雖可見系爭汽車駕駛人王馨羚於事發後向員警表示:事發當時,伊駕車行經甲車之車旁時,即聽到前擋風玻璃被打到的聲音,然後擋風玻璃破裂,伊感覺是甲車造成等詞(見本院卷第43頁之調查紀錄表),但該等陳述內容,僅為員警依王馨羚之個人感知所為記載,在別無其他客觀跡證得予佐憑前,本無從僅因交通事故當事人之一方即王馨羚之片面陳述,即遽認系爭汽車之車損,確為甲車所造成。遑論,王馨羚依其主觀感受所為之陳述內容,顯核與本院勘驗上開行車紀錄器影像畫面顯示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物品(疑似石頭),係出現於甲車左前側,而未見與甲車有任何關連之情形有別。因此,本件依原告舉證之內容及相關卷附資料,既無從審認撞擊系爭汽車前擋風玻璃之物品,確與被告駕駛之甲車有任何關聯,復未有其他事證可佐原告之主張,則徵諸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在其理賠後,依民法侵權行為負賠償責任,自難認可採,爰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27,894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