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44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志
訴訟代理人 廖泓溢
被 告 陳崑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仟零捌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4年1月11日16時4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茄萣區濱海路一段旁停車場內,因未注意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注意其他車輛,貿然倒車,致撞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明興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6,072元(含零件4,690元、工資11,382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理賠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茄萣分駐所受理案件證明單、系爭車輛行照、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北高服務廠估價單、工作傳票、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9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5年7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4年1月11日,已逾耐用年數,則零件殘價應為78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4,690÷(5+1)≒78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殘價782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1,382元,共12,164元。
(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曾明興於系爭事故發生時亦係欲倒車駛出車格,為原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69頁),足徵曾明興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倒車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無訛。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曾明興上開過失情節,認被告、曾明興就系爭事故應各負5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故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6,082元(計算式:12,164元×0.5=6,082元),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6,0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3日(見本院卷第55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