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45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振盛  
            李證賢  
被      告  陳惟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玖佰玖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6日16時40分許,駕駛執照經註銷後仍駕駛由原告所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岡山區中華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正言街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減速慢行標字,貿然前行,致撞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訴外人李海霞,致李海霞受有體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此依約賠付李海霞醫療、交通等費用計新臺幣(下同)19,981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9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3款亦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申請書、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光雄長安醫院診斷證明書、六合中醫診所診就醫證明書、傅江輝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賠案資料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45頁至第92頁),而被告前曾領有合格駕駛執照,對於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並應注意遵守,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令其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致生系爭事故,堪認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有過失,其過失並與李海霞所受上揭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上開規定,被告就李海霞所受傷害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無疑。
(二)又按被保險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法文。查被告之駕照業於112年6月9日經註銷,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可參。而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賠付李海霞因系爭事故支付之醫療、交通等費用,且李海霞對於被告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被告為系爭車輛強制汽車責任保險被保險人,依前開規定,原告自得代位行使該損害賠償請求權。復依原告提出之前開診斷證明、給付費用表,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予李海霞之費用為19,981元,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9,981元,亦堪認定。
(三)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李海霞騎乘機車行經系爭事故地點,亦有支線道車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可參。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李海霞之過失情節,認李海霞應就本件事故負7成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3成之過失責任,始為衡平。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994元(計算式:19,981元×0.3=5,994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9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4年6月2日(見本院卷第41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