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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7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政信  
訴訟代理人  魏嘉漪  
            王璿燁  
被      告  黃薰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與橫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胥志臻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因而毀損(下就本件交通事故,簡稱系爭事故)。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7,620元(含零件5,890元、工資1,73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6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車輛雖有碰撞,但系爭汽車駕駛人胥志臻當時下車察看時,並未發現車子受有任何損傷,且若系爭汽車之倒車雷達受損,理應早已發現,但該車係遲至事故發生後之半年,即112年12月才前往車廠進行修繕,故否認系爭汽車進行修復之損害範圍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且認被告無庸負擔賠償責任等詞置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請求。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其承保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112年6月30日晚上7時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燕巢區嘉保路與橫山路之交岔路口附近時,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碰撞同向前方由胥志臻駕駛之系爭汽車等情,已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理賠明細資料等件為佐(見本院卷第23至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1頁),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可認定。
㈢、惟原告復主張系爭汽車因被告所駕車輛自後撞擊,致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因而毀損,其於賠付該等修復費用7,620元後,可代位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一節,已據被告執前詞否認。本院審酌: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因系爭事故之碰撞而毀損,無非以系爭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所拍攝之車輛照片、系爭汽車之修繕照片等為主要論據(見本院卷第122頁)。然系爭事故甫發生並為警獲報到場確認時,雖可見員警拍攝之照片顯示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處,有疑似因碰撞而殘留油漆等情形,但該等油漆痕跡應係被告所駕車輛之油漆剝落所遺留,此觀被告所駕車輛於事故當天所拍攝之照片即明(見本院卷第47至49頁),又其他車輛之油漆剝落所殘留在系爭汽車後保險桿上之情況,是否必會導致後保險桿受損,或僅須將油漆清洗、去除即可回復原狀,本非無疑;另佐以系爭汽車係112年12月8日始進廠進行原告主張之修繕工程,據原告自承明確(見本院卷第122至123頁),並有車輛維修前之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而引上開系爭汽車進行維修前之照片觀察,明顯未見該車後保險桿處仍有任何油漆遺留等情況(即已未見系爭汽車後保險桿處尚有系爭事故所造成之痕跡殘留),且該車後保險桿、倒車雷達等零件,於維修前,亦未見有何因撞擊產生毀損之情形,甚至,系爭汽車後保險桿、倒車雷達縱有損壞而須修繕之情況,以該車進場修復之時間即112年12月8日,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6月30日,間隔達近半年之久判斷,亦難審認必為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況且,倘系爭汽車之倒車雷達確有因碰撞而受損之情形,以車輛駕駛、停車,多須仰賴或藉助倒車雷達提醒、通知,本屬一般駕駛之慣習判斷,衡情亦無間隔達半年之久才發覺有損壞並進行維修之可能。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汽車之後保險桿及倒車雷達,有因系爭事故之碰撞而毀損之情形,依卷內現有事證及其提出之證據進行審酌,顯難認為真實;又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汽車進廠修復之範圍,乃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失,徵諸首揭說明,其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就修繕費用負擔賠償之責,當難認有憑,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7,62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難認有理,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