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8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余秉衍
洪銘遠
被 告 陳義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五分之四,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4月25日晚上7時16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側附近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碰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莊啟源駕駛之系爭汽車,並使系爭汽車推撞同向前方由訴外人朱棫田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96,775元(含工資21,928元、烤漆10,997元、零件63,850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6,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有發生車禍沒錯,被告有誤踩油門之過失也沒錯,但被告年紀大了,沒有經濟能力可以賠償等詞置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車險理賠計算書、汽車險理賠案號查覆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估價單、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該車修理費用,則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主張其得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㈢、再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經查,原告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96,775元,其中可區分為工資21,928元、烤漆10,997元、零件63,850元一情,已如前述,是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依上開說明,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0年4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25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時,使用期間為2年又1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0年4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2年1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1,680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3,850÷(5+1)=10,642。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63,850-10,642)×1/5×25/12=22,170。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63,850-22,170=41,680】,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21,928元、烤漆10,997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復所須之必要費用為74,60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74,6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詳見本院卷第49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