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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392號
原      告  東元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蔡漢柏  
被      告  陳柏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萬參仟伍佰貳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