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李仁傑
被 告 黎素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間向其申請分期付款買賣,現仍積欠新臺幣(下同)64,670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為此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而被告住所地於本件訴訟繫屬日即113年11月20日遷入臺南市新營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