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3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林怡君  
            李信男  
            林立凡  
被      告  林宗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10月25日上午8時38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通校路B11103號停車格附近時,為閃避停放在前述停車格內,並開啟車門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遂疏未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即貿然左切,致與訴外人陳玉霖駕駛之系爭汽車發生碰撞,系爭汽車因而受損。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9,569元(含工資2,300元、烤漆10,724元、零件6,54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請求就本件交通事故應負擔3成肇事責任之被告,賠償前述修理費用之3成即5,871元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因共同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依法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民法第185條第1項所明揭,而苟各行為人之過失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另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行車執照、匯豐岡山廠結帳清單、統一發票、汽車險理賠計算書、賠償給付同意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7頁),且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到場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9至79頁),復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依此,被告為閃避停放在停車格內所開啟車門之車輛,而疏未注意並行間隔之過失駕駛行為,既造成系爭汽車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則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其於理賠金額範圍內,已代位取得損害賠償債權,並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至於前開停放在停車格內卻開啟車門之車輛,對於交通事故之發生雖亦有過失,但該車駕駛人之過失,與被告之過失,均係共同肇致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此部分原告在理賠並受讓取得損害賠償債權後,依民法第273條規定,本可請求被告或另車駕駛人賠償全部或一部之損失,併此敘明)。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繕費用,固如前述,但該等修繕費用19,569元,尚可區分為工資2,300元、烤漆10,724元、零件6,545元一情,亦有匯豐岡山廠結帳清單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頁),是依上開說明,計算原告得請求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11年5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7頁),迄至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共使用1年5月又10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11年5月15日計算);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年6個月計算折舊期間;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4,909元【計算方式:⑴、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6,545÷(5+1)=1,091。⑵、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6,545-1,091)×1/5×18/12=1,636。⑶、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6,545-1,636=4,909】,加計不予折舊工資2,300元、烤漆10,724後,系爭汽車因修復可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7,933元。
五、綜上所述,系爭汽車因修復可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17,933元,而原告提起本訴請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之被告,賠償其中之5,871元,顯未逾上開範圍,是以,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8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35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