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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62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鄭世彬  
被      告  李亦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二,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仟伍佰參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於保險期間之民國112年9月5日3時54分許,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岡山區岡山南路與介壽路之交岔路口處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碰撞並毀損系爭汽車。嗣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汽車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213元(含零件3,210元、工資816元、烤漆4,187元),爰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業已明定。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行車執照、估價單、工作傳票、統一發票、車損暨修復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9頁),並有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至62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實。依此,系爭汽車既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受有損害,且原告已依約賠付前載修復費用,則依首揭規定,原告主張其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求償權利,並得請求被告賠償修繕費用,自屬有憑。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已有明文。而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查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修復費用一情,雖如前載,但原告理賠並求償之修復費用8,213元,尚可區分為零件3,210元、工資816元、烤漆4,187元,既如前述,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其次,系爭汽車係104年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迄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使用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汽車耐用年數為5年之年限,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53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3,210÷(5+1)=535】,再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816元、烤漆4,187元後,系爭汽車因修復可得請求賠償之必要費用應為5,538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5,5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66-1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式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