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謝守賢律師
被 告 金程凱
林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及被告金程凱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十二日起,被告林葦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參萬肆仟陸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