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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80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良諺  
            廖常宏  
被      告  顏家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柒仟捌佰玖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3日8時1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岡山區中山南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至該路段105號前時,因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左偏,致撞及原告承保、訴外人吳政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7,890元(均為工資)。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相片黏貼紀錄表、系爭車輛行照、英屬維京群島商太古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估價單、服務委託書確認單、服務維修費清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43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至第100頁)。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則由原告提出之前開估價單、服務費清單以觀,系爭車輛維修費用為37,890元,原告自得如數請求被告給付。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8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9月22日(見本院卷第117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