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83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張庭瑄
被 告 顏妃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三點五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