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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48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盧怡蓉  
            李定隆  
被      告  許修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捌仟參佰伍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7日下午3時17分許,向原告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使用,依兩造租賃契約之約定,被告於租用期間應妥善保管該車,倘造成該車毀損,應賠償原告車損修繕費用,且應按修繕期間賠償原告之營業損失,又系爭汽車損壞之修繕期間,如為10日以內者,則營業損失以每日租金定價之70%按日核算。嗣被告於113年7月18日凌晨2時41分許,歸還系爭汽車後,經其他承租人於113年7月19日回報系爭汽車之前保險桿嚴重受損,且因被告歸還系爭汽車時,車頭乃向內靠牆停放,無事後遭他車碰撞之可能,應可認乃被告租用期間造成之損壞。為此,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共新臺幣(下同)69,998元(含零件更換費用54,861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5,137元),且修繕期間為7日,爰依兩造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車損修繕費用,暨修繕7日期間以每日租金定價2,500元計算之營業損失共12,250元(計算式:修繕7日×日租金2,500元×70%)等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2,2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之駕照及身分證翻拍照片、申辦會員之自拍照、租金費用表、車輛出租單、iRent24小時自助租車租賃契約、還車照片、車身受損照片、行車執照、車損修繕電子發票證明聯、維修/零件明細表、車損修繕照片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因此,被告向原告租用系爭汽車後,既於承租使用期間造成該車之毀損,則原告依租賃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應賠償車損修繕費用(實際數額詳後述),及依契約核算之營業損失12,250元,自均有憑。
㈡、其次,原告可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固如前述,但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因此,系爭汽車之車損修繕費用69,998元,尚可區分為零件更換費用54,861元、鈑金及烤漆費用15,137元,既同如前載,則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爰審酌系爭汽車乃109年6月出廠,有卷附行車執照可按(見本院卷第31頁),迄至被告租用並歸還之113年7月18日之時,使用期間為4年1月又3日(出廠日期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9年6月15日計算),而該期間已逾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有關運輸業(含小客車租賃業)汽車耐用年數為4年之年限,故系爭汽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僅為殘值10,972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54,861÷(4+1)=10,972】,再加計不予折舊之鈑金及烤漆費用15,137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修繕所須之必要費用應為26,109元;逾此金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因被告租用期間造成之系爭汽車損壞,提起本訴可得請求之賠償金額共38,359元(車損修繕必要費用26,109元+營業損失12,250元)。是以,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8,3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43頁之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屬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難認有理,爰予駁回。
五、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