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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27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筠容  
被      告  李秀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壹佰零壹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各以新臺幣壹萬玖仟肆佰捌拾壹元、新臺幣玖仟壹佰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購買商品,申請分期付款,並同意出賣人將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現積欠新臺幣(下同)28,582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8,582元,及其中19,481元自民國113年12月5日起,其中9,101元自114年5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主張上情,業據提出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繳款明細等件為憑,可信為真實。惟原告請求已與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有違,其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二項及附表一、二所示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被告得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附表一: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2,783元
自113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2,783元
自114年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至12
13,915元
自114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19,481元


附表二: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年息
6
479元
自114年5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479元
自114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479元
自114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
479元
自114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10至24
7,185元
自114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9,10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