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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4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望月弘秀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  代理人  吳源霖  
            陳定康  
被      告  施昶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6,38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9頁)。經核原告前、後聲明所據,均係基於被告將自身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原告位於臺南市金華路3段之停車場,卻均未依規繳費之相關事實,而原告不同聲明所需判斷之證據資料可得相互流用,無礙審理程序之進行,復原告變更聲明之時間點,係在本院第一次行言詞辯論期日前,是原告變更聲明顯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上開規定,自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所有人,明知其將系爭汽車停放在原告設立、位於臺南市金華路3段之停車場,負有依停放時間繳納停車費之義務,卻於民國113年6月8日起至同年8月19日止,多次停放而未繳納任何停車費用。為此,依停車場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停車費用23,380元及違約金3,000元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停車場公告照片、停放車輛照片、電腦進場、離場時間及費用計算畫面、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等件為佐,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採信。依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其所積欠之停車費用23,380元及違約金3,000元,共26,380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起算依據見本院卷第133頁之送達證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顏崇衛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