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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70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潘一帆  
被      告  陳信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貳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至被告目前固在監執行,且經本院發函詢問是否願意提解到庭應訊時,填載願意提解到庭應訊等語,但被告經本院函命繳納提解到庭所需費用後,卻未遵期繳納,此有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稽,則被告既未繳納進行訴訟所需必要費用,本院自無從提解被告到庭應訊,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以分期付款買賣方式,購買分期總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797元、7,525元、5,765元、15,095元、5,700元、11,089元、13,531元、29,304元等商品,本應按期繳付分期價金,且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並按週年利率16%計付遲延利息。詎被告就該等分期債務,迄仍分別積欠價款6,607元、1,841元、2,131元、5,477元、702元、5,297元、5,430元、11,742元,及自民國114年9月26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未償,又原告已受讓上述債權,爰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書狀答辯以:被告並非惡意不還款,僅係誤信友人導致背負刑責而須入監執行,且家庭遭逢變故,無力支付分期付款金額,被告仍願意分期,請給予被告機會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提出zingala銀角零卡分期付款申請暨合約書、分期付款繳款明細資料等件為佐,且被告對其有積欠債務等客觀事實亦未爭執,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實。至被告雖有答辯無力支付分期款項之原因,但本院裁判僅係審酌兩造間之債權債務是否存在,及被告應否負擔清償之責等部分,被告之經濟能力並無涉裁判結果,倘被告願意清償款項,待本院判決後,仍可與原告協調,附此敘明。準此,被告既確實有積欠分期付款債務未償,則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之約定及民法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自屬有理,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