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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76號
原      告  一強電梯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琮寶  
訴訟代理人  薛琨達  
被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違反契約精神提早終止合約,且擅自讓第三方介入,破壞原設備狀況,依契約及相關損害,被告應賠償原告剩餘3個月保養費新臺幣(下同)36,000元、估價單費用22,000元等詞。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8,000元。
三、被告則以:兩造於民國113年11月7日簽定電梯保養維護契約,並約定被告所屬「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電梯於契約存續之1年期間內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然而,原告在契約存續期間多次請款,卻未依約辦理或出現未能妥適維修之情形,另系爭社區之電梯在114年7月26日申報故障,原告在114年7月30日才請外包公司人員來要求更換零件,但經被告法定代理人發覺零件無故障且表達毋須更換之意後,原告委任之外包公司人員仍強行更換電梯門控組零件,甚將未磨損之皮帶強行剪斷再更換新品。又原告於114年7月30日強行維修後,該電梯旋又發生故障情事,被告無奈找尋其他電梯廠商到場確認,原告作賊心虛,即要求將其更換之零件拆除退還。因此,原告之維修既未經被告同意,自無要求維修之估價單費用22,000元之理,且原告在事發後,已自行表示要與被告解除合約,被告甚有支付114年8月份之保養費用,原告卻又提起本件訴訟,額外要求被告給付後續3個月保養費36,000元,實無理由等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已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有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債權發生之原因事實負舉證之責,必須原告先證明債權事實存在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基本原則。倘原告就債權事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就抗辯事實縱無從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估價單費用22,000元,無非係以其存證信函所述在114年7月26日,系爭社區之電梯申報維修後,原告有派員檢查發覺門機系統損壞,故要求被告負擔估價單費用22,000元云云(見南司小調卷第18至19頁)。然而,兩造雖有簽定系爭社區之電梯保養維護契約,並約定該社區電梯於契約存續內由原告負責管理維護,據被告自承明確(見南司小調卷第41頁),但此非謂被告申報電梯維修後,原告即可不經被告同意任意更換零件或進行非必要之修繕工程,此應屬公眾週知之通理。又原告請求被告支付估價單費用22,000元,既據被告執以前詞否認,卻未見原告提出任何事證可佐被告有同意進行該等修繕工程乃至同意依照要求而更換零件等情事,復該等費用是否確屬兩造間之契約所約定之必要費用,遍觀卷內事證,業未見原告舉證證明。因此,原告未能先就估價單費用22,000元乃被告同意之修繕工程此一債權事實盡其舉證之責,僅空詞陳稱被告依契約及相關損害,應支付估價單費用22,000元,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其次,原告雖主張被告應賠償剩餘3個月保養費36,000元等詞,但兩造於114年7月26日至30日因電梯保養維修事宜產生爭執後,被告於114年7月30日晚上9時54分許,即有傳送訊息向原告表示要「解約」一詞(見南司小調卷第61頁),復原告於兩造對話過程中,亦有回應:「…沒關係,妳質疑我司的工程師已經讓我也無法再和你們單位繼續合作」、「沒問題,我明天請法務擬定解除合約」等語(見南司小調卷第51頁),足徵兩造於114年7月30日即有就電梯保養契約達成合意終止之情(註:此部分正確法律用語應為終止合約,然兩造並非法律專業人士,且一般坊間所稱合意「解除」繼續性契約之真意,本即指契約自合意「解除」時立即終止,不再向後發生效力,故用語雖有違誤,應無礙本院之判斷)。是以,原告在電梯保養契約合意終止後,仍要求被告應給付剩餘3個月之保養費36,000元,復未見提出其猶可請求之相關依據及證明,主張自屬無理。況且,原告於114年8月1日尚有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表明:本公司將即日起停止進場作業等文字(見南司小調卷第19至21頁),益徵原告於斯時起,即終止兩造間之電梯保養維護契約無疑,原告無視於此,空詞請求被告應給付3個月之保養費36,000元,委無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3個月保養費36,000元、估價單費用22,000元,均無理由,自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蔡宜伶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合計        1,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