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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岡小字第577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方柏權  
被      告  黃志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以被告於民國113年7月14日上午9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原告承保車體損失險之車輛發生交通事故等詞為由,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惟被告於起訴時,係設籍在雲林縣○○鎮○○○○街000號4樓之3一情,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非屬本院之管轄範圍;另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即交通事故發生地,係在彰化縣溪州鄉中央路三段與俊仁路之交岔路口,同非本院管轄區域一節,亦有原告起訴狀、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為警製作之相關資料存卷可查。是本院既非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亦非侵權行為之法院,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容有誤會,茲審酌本件侵權行為之管轄法院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且被告目前亦另案在彰化監獄執行中,爰依上開規定,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葉玉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