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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岡小字第596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俊清  
被      告  趙明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零伍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關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玖仟伍佰玖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5日16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梓官區赤崁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至該路與赤崁北路653巷口,並右轉駛入赤崁北路653巷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致與原告所承保、訴外人劉怡君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造成系爭車輛車體受損(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85,255元(含零件69,600元、工資15,655元)。為此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5,2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那裡沒有紅綠燈,我騎車直行,他從巷子出來,我速度只有騎10公里而已,我轉彎過去,他從巷子出來,我就煞車了,速度慢怎麼可能撞得那麼嚴重等語,資為抗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甚明。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亦有法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保險計算書、電子發票證明聯、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紳豪汽車有限公司報價單、車損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70頁)。復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光碟,勘驗結果略為:影片全長7 秒,畫面開始時,保險車輛沿赤崁北路65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檔案時間1秒許,可見被告騎乘機車沿赤崁北路由北往南駛至路口,並隨即右轉駛入赤崁北路653巷,檔案時間2秒許,可見被告目光未注視前方,而係朝其行向左側,保險車輛於檔案時間3秒許煞停,被告騎乘機車則隨即撞擊保險車輛左前車頭等情,有勘驗筆錄可考(見本院卷第104頁)。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是系爭車輛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二)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固得請求加害人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並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然應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是以,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被害人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是計算被告此部分應負擔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上開材料折舊部分,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非運輸業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平均法計算其折舊結果(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折舊額),每年折舊率為5分之1。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2年1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7月5日,已使用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63,800元【計算方式:1.殘價=取得成本÷( 耐用年數+1)即69,600÷(5+1)≒11,6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2.折舊額 =(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69,600-11,600) ×1/5×(0+6/12)≒5,8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69,600-5,800=63,800】。從而,原告所得請求之維修費用,為系爭車輛零件扣除折舊後費用63,800元,加計不用折舊之工資15,655元,共79,455元,可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系爭事故碰撞輕微等情。然兩車碰撞位置為系爭車輛左前車頭,已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明確。參酌警方提供之系爭事故現場照片,系爭車輛前保險桿有明顯刮損痕跡(見本院卷第50頁至第51頁),復佐以系爭車輛維修報價單,維修項目分別為前保險桿、前保桿下飾板、下飾條及前後通用之雷達感知器,足徵維修項目確與系爭事故碰撞位置相符。則被告所辯前情,要屬其個人主觀感受及臆測,非屬可採。      
(四)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汽車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亦有明文。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前揭過失,然劉怡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同有未靠右行駛之過失,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佐。從而,原告亦應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依過失比例分擔部分損害。本院審酌被告與劉怡君上開過失情節,認劉怡君應就本件事故應負25%之過失責任,被告則負75%之過失責任,是本件原告得請求之損害為59,591元(計算式:79,455元×0.75=59,591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原告就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5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見本院卷第79頁送達證書)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岡山簡易庭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曾小玲